[67]理论上,环境污染关系调整的是国家与污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有利溯及应指新法对污染者更有利,而非对受到环境侵害的其他人或社会更有利。
由是之故,信赖表现发生效力的时间节点往往构成了判断法规范是否溯及既往的重要基准。不利溯及从根本上突破了法不溯及既往,属于实质上的溯及既往,构成了该原则的外部界限。
葛克昌曾指出,每一部法律的存在都体现了对其遵守的期待,即使是最为严格的法实证主义也必须将公民的守法义务视为法治国家持续运转的基本预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等等。除非在个案中,公民权利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反应强烈,且利益损失明显大于已决裁判、行政行为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在我国,《立法法》第104条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刑法》第12条第1款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等但书规定都明确反映了这一点。[83]由此,重大公益保护构成了这类情形唯一的审查基准。
综上,依循法不溯及既往在现行宪法中的生成机理,关于该原则的教义学建构应在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体背景下,从维护法的安定性出发,以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为线索,递次厘清:法是否代表了能够作为公民信赖基础的抽象规范。它从属于法治国家原则体系,根植于法的安定性价值,旨在通过限制立法者对于法规范溯及力的规定权,保护公民正当的信赖利益不受侵犯。在纯粹法学看来,规范创制与规范适用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
[19]在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则规定了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权限。本文认为不适当不宜概括认为包含了违宪的情形。[24]这种观点进而将法制方面的监督与法律解释权限联系到了一起。事实上,整个法规备案审查都属于规范改变与撤销制度。
他还指出:从法制方面进行监督,光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够,要各地人大常委会一齐监督才行。2.两机关的比较优势与宪法监督体系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完善宪法相关法律制度,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原则、规则得到全面实施,要加强对宪法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宪法》第62条在规定全国人大涉宪法相关权限时,系以第1项、第2项两项分别规定宪法修改权与宪法监督权。[18] 参见王理万:《走向以人大制度为中心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载《人大研究》2021年第1期。尽管在有权主体与改变/撤销标准上时有反复,但自1954年《宪法》到现行《宪法》,始终存有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规范改变/撤销制度,这也被学界诠释为宪法监督制度的一部分。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胡乔木提出:原来规定由人大行使的权力,像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条就由人大改归到人大常委会,因为人大不能够经常开会。
但考虑到如果每项职权的行使都要经过批准手续,倒不如以相反形式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法令。全国人大具有广泛而又真实的代表性,通过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保持直接联系,是人民、执政党与国家机构体系的交汇点。[10]理论上来说,按照《初稿》的规定,全国人大拥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因此本不必专门增加授权规范,《草案》的规定似乎是在突出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职能。[20]但如果细致分析,就还应注意到规范改变/撤销的标准有相抵触与不适当两种类型,相应有权主体也不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或许表明规范改变与撤销制度的外延会超出宪法监督的界定范围,需要进一步提炼并类型化。
不论是哪一级机关,只要诉诸规范,那么构成最终判断依据的就是所据规范的效力,而非监督机关的政治地位的优先性。1954年9月最终通过的宪法文本基本延续了这一配置方案,即概括规定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监督权,并规定常委会享有具体的规范撤销权。
人大组织法相对宪法属于下位法,无权变更宪法就宪法解释权的配置。在这个意义上,常委会也具有了某种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限。
四、两机关宪法监督权的再定位以上既明确了现有宪法监督的制度子类型,也从理论建构角度分析出了政治控制型监督与规范控制型监督两种理想类型。政治控制型监督可以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也可能援引宪法进行说理。[57] 关于两机关区分的研究相对较少,参见韩大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1978年宪法修改时,修宪报告就特别指出人民群众要通过学习宪法,不断提高政治觉悟……监督宪法的实施。彭真的两次类型化尝试,其实已经将绝大多数监督形态囊括其中,但尚未能够提炼出清晰的类型化原理。[47]蔡定剑教授亦特别指出,该条是为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正确地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行使职权,而采取的一项监督措施。
这种要求或影响最经典的形态是人事任命与政治命令,来源于对政治权威所负的政治责任。[7]理解不同机关宪法监督权的分殊是破解前述难题的关键。
[27] 参见刘松山:《健全宪法监督制度之若干设想》,载《法学》2015年第4期。合宪性审查这种经典形态的规范控制型监督有时也被认为是一种否定型抽象规范创制权限,或者说消极的立法权。
人事任免最能体现政治控制监督与规范控制监督的区分,这是因为它鲜明地体现了不同政治意志在同样的规范权限内会有不同的实际后果。因此,第62条第12项规定的不适当的决定的改变/撤销制度,虽然可能在功能意义上维护了宪法秩序,发挥了宪法监督的功能,也与规范控制型宪法监督在造成规范效力变动的结果上相似,但就其权力的作用机理而言,并非规范控制型监督,在撤销权发动的规范基准上也难以认为是合宪性审查。
摘要: 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的同质化理解忽略了宪法文本的差异,也会造成实效性难题与冗余性难题。[14]1975年《宪法》受到当时政治逻辑的局限,规范密度较低,也没有规定与宪法监督相关的内容。1.规范控制型监督与两机关的政治地位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独占性地享有相关权限会影响全国人大的政治权威的想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混淆了规范控制型监督与政治控制型监督的作用机理。在之后的学术研究中,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我审查,此项撤销权成为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论据。
全国人大相对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政治上的优越地位,其宪法监督权建基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与民主集中制原则。[26] 参见刘志刚、万千慧:《论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的内在逻辑》,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但历次修宪的时空背景迥异,对于宪法监督的认识、制度设计的思路不尽相同,因此并不排除同样的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表述对应着不同制度子类型的可能。这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论证性商谈,发挥代议民主、协商民主等职能之余,也有了进行运用性商谈和规范适用活动的制度空间。
具体来说,第67条第1项属于规范控制型宪法监督,其基础在于宪法的规范性,[52]基于规范的监督需以对规范内容的认知为前提。[18]就全国人大的职权,1982年《宪法》除了延续既有规定中的监督宪法的实施,为确保全国人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加强对常委会的监督,还规定了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权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在组织法的维度上相对于全国人大拥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功能上则从属于全国人大,其职权作用的目标在于增强和维护人大制度。它不仅援引严格意义上的宪法渊源,也可能适用政治道德、伦理、惯例等规则。见前注[11],许崇德书,第316页。[64] 目前法规备案审查的审查标准包含了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政治性审查等,姑且不论主体权限,在类型上应当分别归属于规范控制型宪法监督、规范控制型法律监督与从属于立法权的规范撤销制度。
[45]第二,1982年《宪法》将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将常委会的规范撤销标准规定为相抵触。依据历史解释的视角,在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也曾出现过全国人大撤销常委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令的立法例,因此相抵触与不适当的二分是有意为之,不宜混同对待。
[27]但此种概念与工作监督、人大监督、立法监督等相关概念难以区分,[28]后几种类型分别侧重从监督主体、监督方式、监督环节等不同侧面出发界定概念,在不同侧面与监督宪法的实施相关,但又均不能在宪法监督内部提供某种分类标准。(3)明确了基于监督常委会的目的,为全国人大配置了规范撤销权,且撤销标准为不适当,而非相抵触。
2.撤销不适当的决定不属于规范控制型监督《宪法》第62条第12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宪法修宪报告强调的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都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44]突出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也可被诠释为政治控制型的宪法监督。